金融科技“全球化”,法律环境是竞争力吗?金融
近日承蒙前辈们提携参加几场国际化金融科技研讨会,结合近期日本FSA出台对ICO的新提示,似乎各国法律和政策的差别成了“竞争力”,吸引不同创业者和资本游走,今天咱们就聊一聊。
1.沙盒,让脑洞创新飞一会儿
监管沙盒,各国的具体定义不同,我们可以理解为类似“试点”,再延伸一点可以想到“自贸区”。
为什么这样讲呢?因为,自贸区辖内,经人大常委会同意,某些法律暂不执行。这就营造出一个不同的法律环境,辖内有些“脑洞大开”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可以顺利试用,成熟后,再放入外部市场领域使用。
诚然,我国9月4日发布公告禁止ICO,在事件上其他国家对于ICO的态度不一,日本10月27日发布ICO客户提示公告,提及欺诈等问题,并严肃提出未注册的产品ICO,涉嫌刑事犯罪。
但是在立陶宛等国家,对于创新金融产品还是采取了监管沙盒的方式,包容式监管。
伸出橄榄枝的还有哈萨克斯坦、加拿大等国,华人项目只要不将产品返销回国内,而在如上国家进行,我国法律不会采取“长臂原则”去规制。
2. 寻找法律凹地,不容易
由于文化、经济发展不同,各国对于金融公司带来的税收与风险的“敏感度”不同。
有的国家是因为想接触新事物,带动本国相关行业发展,有的国家是因为暂时没看懂,又怕被世界甩下,读者别笑,这跟普通人的心态差不多。
因此,我们要鉴别,哪些国家的监管机构真明白,哪些国家或地区的监管机构真糊涂。
不要以为找到一个小国、穷国,就发现了法律凹地,小国的内部市场小,其监管机构看到的“案例”就少,面对华人世界的新玩法,他们不一定能消化到位;经济落后会使得其监管机构更加“功利”,一旦情况有变,对于创新项目的大政策就有变化,我们法律上称为:情势变更,请注意,这不是“不可抗力”。
根据不同国家的仲裁规则,合同条款有效性有待确认,有无效风险。
3. 如何平衡母国法与涉事国法
华人项目出海,一定会受到母国法律的影响,国籍和收益回流问题是现实的。
一般而言,不宜将海外公司的金融产品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、宣传,如进行销售必须拿到母国的金融牌照或金融许可、备案等,请注意,如果有人告诉你,成立一个交易所即可,请参考37号文、38号文的规定,切勿以身试法。
在涉事国合法,在我国违法的行为,按照冲突法原则和我国法律规定,此类行为中国法律不认为是犯罪,不予追究。
请出海企业放心。
4. 上市,在哪更好
上市,不是必须要做的,只是锦上添花。
目的地国,首先要考虑国内,反向并购成为主板上市企业,当然是最好的。之前,在新三板创新层融资,也是一个优质途径。
其次,美国资本市场“宽进严出”,让很多民营金融企业愿意走向纳斯达克和纽交所。但是,这些交易所也有其相应“文化”,水土不服的中资企业不胜枚举,浑水公司的动作,机构投资人的冷漠无情,时差的折磨,都是问题。
再次,新加坡、澳大利亚资本市场。
前者,盘子小;后者,鱼龙混杂,上市公司从国际企业到“妈妈桑”公司。如果只是为了博一个“上市公司”的名头,可以考虑;如果战略布局进入东南亚或澳洲市场,可以考虑;如果目的还是美国、欧洲,就不一定要走“曲线救国”的方案。
结语
综上,金融科技已是世界潮流,各国都想争夺金融科技企业入驻该国,此时,采取法律和政策的“柔化”以吸引类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也许是他们的策略。
但是,我们必须提醒出海互金企业,无论去哪个国家,欺诈行为是被全世界法律谴责的,诈骗罪几乎已变成世界通用罪名。
互金出海,且行且珍惜!
【来源: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:肖飒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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